引言: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自然人经常居所地的认定往往直接决定准据法的选择,进而影响案件的实体裁判结果。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下称“《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仅提供了原则性规定,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不一。
本文基于典型案例,梳理“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生活中心”及“除外情形”等核心认定要素,结合司法意见与实务经验,尝试构建一套具备可操作性的判断方法,以期为认定和证明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提供参考。
一、为什么涉外案件中,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认定这么重要?
涉外案件中,法院认定自然人居所地在中国内地或者境外,可能导致完全相反的法律适用,我们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沪01民终7597号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为例进行说明。
该案中,杨某以堀某作为某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唯一董事,在执行公司事务时侵害杨某股东权益为由,向堀某主张赔偿,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该案属于涉外侵权纠纷,应根据我国《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确定准据法:“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该案中,对于董事的责任,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和我国当时公司法的规定大相径庭,因杨某在中国有经常居所地,故堀某在中国有无经常居所地成为了该案的关键问题。如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杨某有权向堀某主张赔偿。如认定堀某在中国有经常居所地,则双方共同居所地在中国,故该案应适用当时中国公司法,则杨某无法向堀某主张赔偿责任。
最终该案认定,堀某在中国境内没有经常居所地,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堀某需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案件是自然人经常居所地决定案件走向的典型案例,可见经常居所地认定的重要性,但现实是《法律适用法》总体上认为经常居所地是一项事实认定问题1,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修正)》(下称“《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2之外,没有更为详细的认定规则,部分案件简单依据自然人近期出入境记录认定经常居所地,影响裁判的稳定性、一致性。
二、涉外案件,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定认定规则或者要素有哪些?
《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上述条款是目前仅有的直接指向经常居所地认定的条款,其中“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根据具体案件类型有很大的不同,我们暂时不展开分析,其他认定要素可以分为:
- 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 作为生活中心
- 除外情形: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
由于经常居所地认定规则本身较为笼统,按法条顺序分析可能有所遗漏,故下文分析中,我们先用排除法分析不能认定为经常居所地的除外情形,再来论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与“作为生活中心的地方”这两个正向的认定规则。
(一)除外情形(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通常如何认定?
1.关于就医
以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3532号案件(注:该案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认定的是“经常居住地”3,但与本文所述“经常居所地”相似度很高。故引述作为参考)为例,最高院在认定被继承人杨某珍(香港居民)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时认为:“自2003年7月起,杨某珍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广东省汕头市两地均有居住,但其丈夫以及未成年子女均一直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住,且根据杨某珍的病历资料,杨某珍在广东省汕头市确有生病住院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杨某珍生前的最后居住地为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无不妥。”
上述案件重审二审判决(201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69号披露,重审二审、一审分别查明:2003年7月20日至2004年6月14日期间,杨某珍在境外的时间是48天;杨某珍于2004年6月14日进入中国内地直至2005年7月1日在汕头市因病去世。
简单计算可知,从 2003年7月20日 到 2005年7月1日(杨某珍死亡之日),一共 713天。其中杨某珍出境时间只有 48天。也就是说,在杨某珍去世前713天里,她有约93.27%的时间都在中国内地,但法院依然根据杨某珍就医及家庭成员主要在香港的事实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香港。
2.关于劳务派遣或公务
对于因劳务派遣或公务在某地居住的情形,(2024)甘09民终506号案件认定:刘某及死者陈某均系中国公民,因工作原因前往刚果金,二人生活中心均在中国境内,中国应当为本案当事人经常居所地。
3.为什么以上除外情形,不能作为认定自然人经常居所地的依据?
《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十三条认为,在认定经常居所地时,应当排除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况。我们认为,该等除外情形中,自然人确实在某地有居住甚至连续居住的事实,但往往具有临时性、被动性与非自愿性,当事人并非出于建立生活中心的目的而居住。换言之,就是有经常居住的客观事实,但是没有主动居住的主观意愿。
比如上文(2019)最高法民申3532号案件中的就医情形,当事人杨某珍可能因广东省汕头市有特定的医疗资源,选择在此就医;如果当事人没有就医需求,可能不会考虑在汕头居住。
(二)连续居住一年以上,需要绝对连续吗?
从法条原文上看,很容易得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需要“绝对连续”的观点,即自然人需在居所地居住满一年,中间不得离开居住地,否则连续居住一年的期限应当重新起算。该观点在国际交往日渐频繁,甚至出境游稀松平常的当今,显然过于绝对。
我们认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不需要绝对连续,只需要相对连续。该观点在2025年最高院组织编写的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程6《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和国际司法协助》4也有体现,该书指出:对于“自然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并不绝对要求不间断居住。例如,数日或者数周临时、短暂地离开居住地,并不影响连续居住事实的认定。
无独有偶,入选2019年最高院组织的首届“百篇优秀裁判文书”评选活动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山东高院”)(2016)鲁民终2270号郭某伟等与李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5中,山东高院也认为:“所谓‘连续居住1年以上’,并不是指一种绝对连续状态,而是指的一种相对持续的居住状态,在居住期间,即使当事人因工作派遣、短期学习、出国旅游、赴外就医等原因导致其不能始终居住在某一地,但只要其居住状态是相对持续的,且达到1年以上,并不影响对其经常居所的判断。”
(三)自然人的“生活中心”如何认定?
对于“生活中心”,《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十三条并没有作解释,同期最高院在《人民司法》发布的《〈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一文6也未对该概念作进一步解释。因此,我们尝试另辟蹊径,通过两宗案例来看“生活中心”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
第一宗案例是上文引述的山东高院(2016)鲁民终2270号案件,山东高院认定如下:
- 对郭某伟死亡前生活中心7的认定意见是:“从郭某伟在青岛的财产状况、投资活动、居住证明、驾驶执照、公用事业收费服务便民卡持有情况等可以得出结论,郭某伟生前是以中国青岛作为其生活中心。”
- 对李某生活中心的认定意见则是:“李某在本案中虽然提交的证明其在中国青岛生活的证据相对较少,但从其与郭某伟的夫妻关系、郭某伟对其委托授权情况以及在青岛连续居住情况等也可以看出李某在郭某伟生前是以中国青岛作为其生活中心。”
第二宗也是上文引述过的最高院 (2019)最高法民申3532号再审审查案件,最高院在认定香港居民杨某珍死亡前经常居所地时,除了认定杨某珍在汕头有就医的事实,另外一个重要认定因素也是家庭因素:“自2003年7月起,杨某珍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广东省汕头市两地均有居住,但其丈夫以及未成年子女均一直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住,且根据杨某珍的病历资料,杨某珍在广东省汕头市确有生病住院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杨某珍生前的最后居住地为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无不妥。”
综合以上案例,在认定生活中心时,至少有两个方面需要重点考虑:一是自然人在当地的生活痕迹是否足够丰富;二是除了考察正常的生活痕迹(如出入记录、投资、日常活动)外,还需重点审查家庭因素。两宗案例在认定经常居所地时,都对家庭因素(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给予了充分关注。
三、在现有认定规则下,我们应如何判断和证明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
前文提及,自然人经常居所地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涉外案件中准据法的选择,进而可能影响案件实体结果。问题在于,现行法规和司法案例提供的仅是判断因素,而非可复用的详细认定规则。无论是“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还是“生活中心”,本质上都需要结合个案事实综合判断,正因如此,经常居所地的认定,往往并不存在脱离个案、放之四海皆准的标准答案。
在这种情况下,本文与其追求一个不存在的“确定性答案”,不如给读者提供一套具可操作性的判断方法。我们认为,对于涉外案件自然人经常居所地,可以遵循以下流程进行初步判断:先看是否存在相对持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再看该地是否已经形成生活中心,最后审查是否存在足以影响经常居所地认定的例外情形。
对律师而言,这种方法未必保证在每一个案件中都导向当事人期待的结论,但至少能够把原本模糊的问题,转化为一个相对清晰的事实审查和证据组织过程。
(一)第一步:先看自然人是否具备在该国(或地区)“相对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
如前所述,我们认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不要求当事人在形式上不离开该国(或地区),而要求其已经在该国(或地区)形成了一种相对持续、相对稳定的居住状态。短期离开,例如出差、探亲、旅游、短期出境学习等,并不当然打断连续居住状态。
因此,在这一步,出入境记录、房屋租赁或产权资料、社保纳税记录、居住登记等材料,具有重要意义,能够反映当事人在相关时间段内主要、稳定地居住在哪里。但需指出,这一步最多只能解决“自然人在何处相对持续停留”的问题,不能当然推出该国(或地区)是其经常居所地。毕竟,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只是判断要素之一,不是唯一要素。
(二)第二步:再看该国(或地区)是否已经成为当事人的“生活中心”
如果说“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解决的是外在形式问题,那么“生活中心”解决的则是经常居所地认定中核心的实质问题。经常居所地之所以不同于临时停留地、短期居住地,在于它不仅要求当事人持续性地在某国(或地区)停留达到一定时长,还要求当事人在主观上将该国(或地区)视为其生活安排的中心。
从司法认定的角度看,“生活中心”并不适合用单一指标界定,而应综合考察多方面事实。参考上述案例,对于已婚自然人,我们认为家庭因素通常应具备更高优先级,当事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长期在哪里生活,往往较能反映一个成年人真实的生活重心。
有些案件中,当事人虽然在一地停留时间更长,但其家庭、住房、未成年子女教育、未来生活规划和主要社会联系却都稳定存在于另一地。此时若仍仅根据停留时间机械判断,就可能把“停留地”误认为“生活中心”。比如上文提及的(2019)最高法民申3532号再审审查案件,若仅根据杨某珍死亡前在某地区的停留时间判断其经常居所地,因杨某珍生前高达93%的时间在中国内地居住,其经常居所地应在中国内地;然而杨某珍丈夫以及未成年子女均生活在香港,杨某珍的家庭重心实际上倾向于香港,因此以香港为杨某珍生前的经常居所地更为合理、恰当。
到这一步,证据重心就应当从出入境记录转向更能体现生活结构的事实材料。对律师而言,真正有说服力的,不是孤立地证明某人在某地住过多久,而是系统地证明在相关法律事实发生时,当事人的家庭生活、职业活动、住房安排、社会联系和日常生活网络,已经稳定地围绕某地展开。
(三)第三步:最后排除“但书”情形,防止将不具备居住意愿的“停留”误认为“定居”
在前两步基础上,第三步需要排除司法解释已经明确提示的例外情形,即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该等情形通常带有较强的临时性、被动性、事务性,因而不足以仅凭该等情形下的长期居住事实,直接认定当事人的生活中心已经发生转移。
比如就医情形下,当事人可能确实在某地停留了较长时间,但这种停留之所以发生,是由于疾病所迫,而非当事人主动选择在就医地建立新的生活中心。同理,劳务派遣、公务驻留等,也往往只是工作安排的结果,并不当然意味着家庭、社会关系和生活规划随之转变。
(四)第四步,例外情况:“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与“生活中心”存在冲突怎么办?
按照上述步骤判断之后,我们仍可能碰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与“生活中心”分别在两国(或地区)的情况。以深圳为例,因深圳与香港联系密切,可能出现自然人过去一年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是深圳,但自然人“生活中心”却是香港的情况,此时就要求裁判者在两个要素中确定更重要的要素,并最终作出认定。
参考“但书”的规定,即便某地同时满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与“生活中心”,如果存在就医、劳务派遣等属于有连续居住事实但无主动居住意愿的情况,也不应认定为经常居所地。从该角度来看,如果两个要素指向不同经常居所地,我们认为应当给予“生活中心”更高的权重。
虽然我们目前并未找到支持应当赋予“生活中心”更高权重的案例,但从前文(2016)鲁民终2270号典型案例认定思路来看,我们认为该案山东高院在综合两个认定要素时,已经实际给予“生活中心”更高的权重。
该案山东高院在查明郭某伟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时,并未直接从其死亡时间往前推一年来审查郭某伟的经常居所地。而是查明2012年1月30日至郭某伟死亡时(2013年8月20日)一共568天内,其在中国内地停留304天(约53.5%的时间在中国内地),从停留时长占比来说,郭某伟在中国内地停留的时间既没有达到365天,时间占比也仅过半,仅从居住时长其实无法认定郭某伟经常居所地在中国内地。
但该案郭某伟以中国青岛为生活中心的证据却非常扎实,山东高院明确认为“从郭某伟在青岛的财产状况、投资活动、居住证明、驾驶执照、公用事业收费服务便民卡持有情况等可以得出结论,郭某伟生前是以中国青岛作为其生活中心”。
山东高院最终也认定郭某伟经常居所地在中国内地。所以我们认为该案郭某伟离世前较长时间内,在中国内地连续居住的事实并不稳固,若非“生活中心”的证据扎实,恐难以认定其经常居所地在中国内地。故我们认为,该案法院在认定时,一定程度上,其实将“生活中心”赋予了更高的权重。
在学术界,也有学者建议,“笔者建议,将生活中心作为经常居所地认定的关键,而将时间标准作为其辅助标准。在认定时,应当首先论证所居住地为当事人的生活中心,可以从衣食住行等多个方面进行分析……。”8
四、小结
结合上文的分析,对于涉外案件自然人经常居所地的认定,我们应当对“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及“生活中心”进行综合判断,并注意是否存在除外情况。
但在具体案件代理中,由于判断规则仍不够稳定、统一、可预期,最终法院的认定结果,仍存在较大不确定性。为此,我们尝试总结了上述四个步骤,在实际案件中,我们可参照判断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举证。
作者信息:王立达、蔡力
注释
高晓力:《〈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3年3月刊,第23页。
返回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修正)》第十三条
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返回正文最高院再审审查意见原文: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文珍死亡时间为2005年,继承的法律事件发生于2005年。根据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本案中,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张某1、杨文珍、张某2、张某3先后取得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并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住。自2003年7月起,杨文珍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广东省汕头市两地均有居住,但其丈夫以及未成年子女均一直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住,且根据杨文珍的病历资料,杨文珍在广东省汕头市确有生病住院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杨文珍生前的最后居住地为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主张杨文珍生前的最后居住地为广东省汕头市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返回正文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和国际司法协助》,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第4页。
返回正文该案文书被收录于《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附裁判要旨和推荐意见第一届(下卷)》,最高法审判管理办公室收录该文书的推荐意见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来,涉外民商事司法实践中采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双方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作为准据法的案件日益增多。但从目前涉外民商事司法实践来看,全国法院尚缺乏具体的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具体分析与解释。本案的处理对于今后全国法院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典型指导意义。”
返回正文高晓力:《〈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03期,第23页。
返回正文该文书披露一审查明事实如下:郭某伟于1999年在青岛成立了某外商独资公司1,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同时于1998年任某公司2副董事长,于1999年任某公司3副董事长。郭某伟于2002年4月24日领取了青岛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发放的驾驶证,于2008年4月24日在青岛进行了驾驶证的年审和换证工作。郭某伟持有青岛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便民卡(卡号为40×××30),该卡自2006年起即有充值记录。青岛市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郭某伟自1994年7月长期居住在某小区××号××户。郭某伟分别于2011年9月13日、2013年3月22日在青岛市某公证处出具委托书各一份,委托李某作为其全权代表,代理行使委托人在某公司2的全部股东权利。
台湾地区台北市税捐稽征处某分处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财产查询清单显示郭某伟在台湾无财产资料亦无纳税资料。
返回正文韩冰青:《涉外自然人经常居所地认定问题研究》,载汉斯出版社《法学》(Open Journal of Legal Science),2024,12(10):5927—5934,DOI:10.12677/ojls.2024.1210842,期刊主页:https://www.hanspub.org/journal/oj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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