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我们近期办理的一起案件中,我们代理债权人,如果仅按最后一次向债务人催告的时间推算,债权可能已逾三年诉讼时效。转机在于,债务人虽失联,但债权人与债务人亲属却一直保持联系,且债务人亲属仍在对接还款事项。
该情况在实务中并不罕见,一旦债务人下落不明,债权人往往只能转向其亲属进行催告,以期中断诉讼时效。然而,这种向亲属催告的做法,能否产生中断时效的法律效果,存在较大争议。
为行文方便,本文以“民间借贷案件”为例(其他类案件也可参考)展开分析,以期为实务提供参考。
一、债务人失联产生的诉讼时效届满风险
实践中,一旦债务人债台高筑而“跑路”,尚未起诉的债权人如无法通过有效的送达方式进行催告,债权的诉讼时效风险将与日俱增。
不过,债务人虽失联,但其亲属可能并未失联,甚至债权人能够联系上债务人的亲属(为表述方便,下文将“债务人的亲属”简称为“亲属”)。这种情况下,很多债权人会将催告信息直接发送给亲属。
这就涉及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在债务人失联的情况下,如果我们唯一的催告途径只剩下向亲属进行催告,这种催告是否有效?能不能中断诉讼时效?
二、向亲属催告,什么情况下可以中断诉讼时效?
(一)通常对亲属进行催告,并不能中断诉讼时效
根据合同相对性,债权人的催告对象应仅限于合同的相对方,只有对债务人或其指定的联系人进行催告,才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
然而,在绝大部分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中,债务人并不会明确指定其亲属为联系人,也不会确认相关信息可通过亲属转达,所以通常债权人直接对亲属进行催告并不能中断诉讼时效。
以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5民终1579号案为例,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失联后,曾向债务人妻子催要借款,该事实有证人可证明,因此诉讼时效应发生中断。但二审法院认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意思表示,应当到达义务人。该案中,证人虽证明债权人曾到债务人家中催款,但债权人并未见到债务人本人,故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二)如果亲属构成债务人的代理人,则催告能中断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1]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代理人提出履行请求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2]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根据该规定,在催告到达债务人代理人的情形下,也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父母、配偶、子女等亲属身份本身并不当然等于代理人。如上文所述,根据合同相对性,债务人欠款,并不意味着其亲属可以代表债务人接收催告通知。但如果该亲属已经在事实上成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形成足以让债权人合理信赖的代理外观,则我们可以尝试主张诉讼时效中断。
所以,这类情形下案件中需要发掘的事实,是亲属是否曾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代债务人经办具体事务的相关事实。
以(2025)桂14民终765号案件为例,该案虽然涉及的不是亲属,但其对业务“实际经办人”的分析认定很有参考价值。该案法院认定,廖某林并非合同付款义务人,债务人也否认其是公司员工或代理人;但廖某林长期参与合同订立和履行,负责沟通货物规格、数量,指定收货人,接收发票,协调付款;债务人虽然否认代理关系,却接受了供货和发票等履行结果。因此,法院认为债权人向廖某林催要货款,属于向债务人的代理人催告,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该案中,在认定实际经办人是否构成债务人的代理人时,法院并非简单审查是否存在授权书,而是审查具体的义务履行细节以及债务人是否接受这些履行结果。我们认为,类似地,主张亲属应视为债务人的代理人,也可按这一思路组织证据。
除上述案例外,(2018)粤0402民初7340号[3]案件与本文所讨论问题关联度更高。该案债务人虽然是公司,但债权人催告对象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良某的兄弟蔡海某,蔡海某虽并非借款债务人,也不是公司登记人员,但其曾参与借款磋商、签约,又多次向债权人直接偿还借款利息。故法院认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向蔡海某催款就是向债务人催款,催告蔡海某还款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
结合上述两例案件,在探讨“向亲属催告能否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这一问题时,关键点不在“亲属”这一身份,而是亲属是否持续参与债权债务关系,甚至作出代为履行行为,进而形成代理权外观,则我们可主张向亲属催告能够发生时效中断。
三、主张催告有效,应收集哪些证据?
如前所述,要主张对亲属的催告有效,关键在于证明亲属对债务人有代理权,或者至少形成足以让债权人合理信赖的代理权外观,因此应围绕亲属实际参与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收集、组织证据。
具体而言,我们建议将亲属参与债权债务关系的过程按照阶段进行划分:
1.在借款合同磋商阶段,发掘其是否实际参与债务形成的证据,例如参与借款磋商、签约时在场、提供收款账户等;
2.在合同履行阶段,可挖掘亲属是否参与履行合同义务,尤其是否直接支付利息、本金,或代为对账、协商付款等;
3.在债务人失联后的催告阶段,可注意看催告是否有效到达亲属,以及债务人是否对此知情、默认或接受相应合同履行利益。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等提出履行请求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3] (2019)粤0402执2736号执行裁定书显示,(2018)粤0402民初7340号判决为一审生效判决。
作者简介:
王立达,观韬深圳办公室合伙人、律师,中山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王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纠纷,王律师曾代表多家投资机构处理包括股权投资与回购纠纷、公司并购纠纷、公司控制权争夺等商事诉讼与仲裁案件。王律师在各级人民法院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等仲裁机构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王律师担任第十一届深圳市律师协会担保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蔡 力,观韬深圳办公室实习律师,深圳大学法律硕士。
免责声明:
本指引仅代表作者观点,与所在机构及经授权转载方无关,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专业建议。